(2017)粤03民终8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黄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黄义平,全诗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吴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义平,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奇君,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全诗戒,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义平及原审被告全诗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终207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义平承担。本案上诉争议金额:104569.2元(一审判决金额113671.2元减去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黄义平实际应得金额910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认定黄义平为十级不合理,影响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的判决,争议金额101566.6元。1、黄义平伤情不符合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款评残十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款规定,二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附录C.8.2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本案中,鉴定所未对黄义平进行任何功能检测,未列明活动度丧失计算公式以及各方位活动度检查照片,无任何医学以及事实依据证明黄义平构成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故鉴定所引用上述款评残十级无依据不合理。2、鉴定结论与医院诊断不符,且黄义平未提供相关医学影像学胶片证明其伤情,评定黄义平十级伤残无依据。首先,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分析内容描述含糊不清,其次伤情与出院记录不符;黄义平出院诊断显示黄义平仅为“右侧’骶骨翼骨折并非骶骨右侧粉碎性骨折”,而鉴定所认定黄义平为“骶骨右侧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粉碎性骨折与一般骨折是不同的,粉碎性骨折,是指骨质碎裂成三块以上。看诊医生是最了解病人情况的,在医院未下粉碎性骨折诊断的情况下,鉴定所认定黄义平为“骶骨右侧粉碎性骨折”明显无依据。3、平安保险公司对黄义平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鉴定机构既非平安保险公司与黄义平协商确定的,亦非一审法院指定,且鉴定结论明显与黄义平情况不符,平安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综上,鉴定所依据被上诉人黄义平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我方不同意对其重新鉴定,在一审中龙城司法鉴定所已对一审法院进行了回复并出具了解释函认为应当按照相应的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实事求是。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并且一审法院曾认定了住院期间的护理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全诗戒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称,一审时我提交了被上诉人住院门诊的费用清单,其中门诊费用1612.3元,住院部费用3790.4元,但是一审判决书中只载明了3790.4元的费用。黄义平一审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相关人身损害共计126275.51元,且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其中:1、医疗费:3790.43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100元/天);3、误工费:105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单位出具的证明);4、护理费:11526元(国有居民服务业标准58431元/年÷365天×72天,医嘱建议出院卧床两个月);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2000元(酌情);7、鉴定费:2300元(鉴定费发票);8、残疾赔偿金:89266元(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收入44633.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支付),以上合计132582.43元,扣除交强险范围120000元,被告承担其中80%,扣除被告全诗戒已垫付的3790.43元医疗费,被告还应承担126275.51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月9日8时30分许,全诗戒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公明街道同观路八号路路口时,车头与通过路口由黄义平驾驶(搭载乘客廖忠海)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黄义平及廖忠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诗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义平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法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忠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为皖N×××××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三、伤残等级:2016年6月2日,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义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依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向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去函。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的复函,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亦无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已对平安保险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所主张的疑点进行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四、医疗费:黄义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90.43元,并确认系由全诗戒支付,黄义平未自行支付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垫付了5000元,因上述医疗费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五、残疾赔偿金89266元:黄义平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威特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载明黄义平自2013年3月17日起在该单位工作;2、黄义平与程学庆签订的租房合同;3、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黄义平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在深圳购买社保;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一审法院认为,黄义平提交上述证据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黄义平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黄义平残疾赔偿金应计为89266元(44633.3元/年×20年×10%)。六、护理费1921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黄义平住院12天,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黄义平虽主张住院及出院卧床期间均需人护理,但结合其伤残等级,黄义平亦未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黄义平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应计为1921元(58431元/年÷365天×12天)。七、误工费6902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黄义平住院12天,全休3个月。黄义平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元/月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6902元(2030元/月÷30天×12天+2030元/月×3个月)。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黄义平住院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200元(100元/天×12天)。九、营养费2000元:结合黄义平伤情及伤残等级,黄义平诉请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1000元:结合黄义平伤情及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23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综上,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黄义平产生损失共114589元(不含医疗费),故被告平安保险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义平其他损失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肇事车辆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黄义平损失3671.2元【(114589元-110000元)×80%】,共计应赔付黄义平11367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义平113671.2元;二、驳回黄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272元,由黄义平负担14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全诗戒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黄义平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适当,应当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经要求鉴定机构就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了回复,故一审法院以此为据确定黄义平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黄义平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一审判决以此为据确定其护理费1921元并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黎国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