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与被告孙正杰、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孙正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209号原告:刘成,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索伦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杰,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索伦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茹,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56号。代表人:胡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美陈,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成与被告孙正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宝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孙正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茹,大地财险宝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美陈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梁也超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宝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2.要求被告孙正杰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121,670.77元,减去孙正杰已支付的8,500元,还应赔偿113,170.77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16时50分许,刘成驾驶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八五二农场五分场场部亲宴餐馆东侧交叉路口处,与孙正杰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刘成负主要责任,孙正杰负次要责任。刘成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2,6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75,914.20元、误工费39,370元、护理费8,779.1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524,169.24元,孙正杰已赔偿8,500元。被告孙正杰辩称,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原告刘成的相关赔偿项目。对刘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由孙正杰承担30%赔偿责任。对刘成第四次、第五次住院治疗费用因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关于门诊费,只认可前三次住院期间的门诊费。对刘成住院期间外购的生活用品不同意承担,对外购药品没有医嘱也不同意承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关于伙食补助费,认可前三次住院51天伙食补助费5,100元。关于护理费,认可51天,每天80元。因刘成事故前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不同意给误工费。关于交通费,认可每天3元,按51天给付15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上已核定为伤残赔偿金,所以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次鉴定否定了第一次鉴定,因此不同意赔偿第一次鉴定费用,孙正杰支出的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刘成负担。被告大地财险宝清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以内对原告刘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营养费,认可每天50元。关于交通费,认可每天3元,按51天给付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成提交的2016年1月26日和2016年11月29日在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的《住院病案》2份、《出院病人结账费用明细》2份、《红兴隆分局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结算单》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均是以脑梗塞为主要诊断住院,刘成未能证明脑梗塞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刘成提交的2份《门诊手册》,本院认为,相关诊断应以住院临床确定诊断为准,故本院对这2份《门诊手册》不予采信。原告刘成提交的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票据》,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本院依法委托的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否定,故本院对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刘成提交的《医疗门诊费票据》16张,对其中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第三次住院)之间的《医疗门诊费票据》9张及2016年3月2日的《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予以采信,对其他《医疗门诊费票据》,刘成未能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成提交的外购生活用品、药品的《收据》、《信誉卡》共计14张,一部分是生活用品与医疗无关,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一部分外购医疗用品或药品,无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刘成提交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交通费、误工费的《出租车定额发票》、《误工费收据》,因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该项损失,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16时50分许,原告刘成驾驶1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八五二农场五分场场部亲宴餐馆东侧交叉路口处,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正杰驾驶的黑R97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成负主要责任,孙正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刘成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肘皮肤裂伤,并于当天转院到红兴隆中心医院,主要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脑挫裂伤(双额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脑脊液耳漏(左侧)、左肘部外伤、全身散在擦皮伤、高血压病3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心包积液、肝囊肿、左肾囊肿、右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1日,2015年10月12日出院。2015年10月17日第二次在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肺内感染,其他诊断:肋骨骨折、脑出血后症、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0日,2015年10月27日出院。依孙正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鉴定:⑴颅底骨折、左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⑵继发左耳极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后1人护理60日;3、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8个月;4、需配置耳背式助听器1台,最高支付限额8,000元,最低使用年限6年;5、左侧听觉障碍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成因此发生如下损失:住院医疗费部分:在宝清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300.11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92,783.57元、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在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2,633.32元(票据金额6,962.11元-医保报销金额4,328.79元);门诊医疗费部分: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支出门诊医疗费1,348元,2016年3月2日支出门诊医疗费95元;急救车运费700元、急救车上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日×51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147,154.24元(2015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19年×32%)、误工费39,370元(59,055元÷12月×8月)、护理费8,264.40元(50275元/年÷365日×60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8,000元/次×3次)、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孙正杰已赔偿8,500元,支出鉴定费3,900元、鉴定中的检查费用156元。另查明,刘成属城镇居民。被告孙正杰在事故中驾驶的黑R97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宝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孙正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成受伤,经交警认定,孙正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孙正杰应当对刘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但因孙正杰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宝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孙正杰要求先由大地财险宝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再由孙正杰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成主张医疗费损失102,605.87元,本院对刘成在宝清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300.11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92,783.57元、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在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2,633.32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348元,2016年3月2日支出门诊医疗费95元,急救车运费700元、急救车上护理费400元,合计100,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刘成2016年2次在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因其以脑梗塞为主要诊断住院,且未能证明脑梗塞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这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刘成住院期间外购生活用品与医疗无关,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外购医疗用品或药品,无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刘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本院依法支持前三次住院期间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其后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这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刘成主张营养费每日100元,给付60天计6,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每日100元并无依据,本院酌情支持每日50元,计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成主张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乘以60%(原有鉴定意见五级伤残)再乘以19年即275,914.20元,本院认为,原有鉴定结论已被新的鉴定结论否定,应按新的鉴定意见:1处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47,154.24元(2015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19年×32%),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成主张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餐饮业年平均工资59,05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39,370元,本院认为,刘成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014年的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孙正杰辩称刘成受伤时已领取退休金,不应再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因误工造成受害人第二职业等收入减少的仍应赔偿,且刘成提供了从事餐饮业的证据,故本院对孙正杰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成主张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8,779.17元,本院认为,护理费赔付的是医院之外的受害人的亲属、朋友或雇佣的护工等的工资收入,对于刘成主张的急救车上护理费400元已在医疗费中予以支持,不在此项之列,刘成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但计算日工资时应以年工资除以365日,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8,264.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刘成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交通费系客观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刘成只左耳听觉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需配备助听器1台,每台8,000元,最低使用年限6年,按20年计算,需更换2次,故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8,000元/次×3次)。刘成主张鉴定费6,000元,因刘成原有鉴定已被新鉴定所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孙正杰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多项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刘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333,648.64元。孙正杰辩称已赔偿8,500元,支出鉴定费3,900元及鉴定中的检查费用156元,合计12,556元,应从赔偿款中冲减,本院予以支持。首先由大地财险宝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刘成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3,648.64元,由孙正杰赔偿30%即64,094.59元,减去孙正杰支付的12,556元,孙正杰还应赔偿51,53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正杰赔偿原告刘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1,538.5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原告刘成负担1,023元,由被告孙正杰负担1,0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审 判 员 叶新国人民陪审员 闫香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鹤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