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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沈培才、沈新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才,沈新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培才,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沈新明,男,1985年6月6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大专文化,淮城镇闸北村青年书记,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沈辉,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培才、沈新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培才、被告人沈新明及其辩护人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两次予以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4月5日分别予以恢复审理。另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朱洪珍利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民间“标会”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截至案发,朱洪珍向李育琴、高建华等33名会员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590余万元,造成会员经济损失人民币680余万元。2013年年底,朱洪珍利用犯罪所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本区淮城镇御水天成小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的5幢112号商铺。2015年1月至3月,朱洪珍经营的“互助会”崩盘后,被告人沈培才、沈新明明知御水天成小区5幢112号商铺系朱洪珍利用犯罪所得购买,为协助朱洪珍逃避债务和司法机关的追缴,与朱洪珍经预谋,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恶意将该商铺产权转移到沈新明名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培才、沈新明明知御水天成小区5幢112号商铺为朱洪珍犯罪所得购买,而帮助其以转移方法掩饰、隐瞒,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沈培才、沈新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沈培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新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不知道“打会”是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沈新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新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沈新明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时,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3、被告人沈新明系受其父亲指使协助朱洪珍过户房屋,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沈新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沈新明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6、综合以上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沈新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朱洪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利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民间“标会”形式,隐瞒真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3年年底,朱洪珍利用“请会”所得,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已付清),以150余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区淮城镇御水天成小区5幢112号商铺。2015年1月至3月,朱洪珍经营的“互助会”崩盘后,被告人沈培才、沈新明明知御水天成小区5幢112号商铺系朱洪珍利用“请会”所得购买,为协助朱洪珍逃避债务和司法机关的追缴,将商铺产权登记到沈新明名下。2017年7月10日,本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朱洪珍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本区公安机关对朱洪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电话通知沈培才、沈新明到本区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中二被告人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2015年12月7日,本区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本区公安机关接受传唤讯问,二被告人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再查明,本区御水天成小区5幢112号商铺已被本区公安机关查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夫妻财产约定、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请会表、房屋所有权证、门面房租赁合同,朱洪珍供述,被告人沈培才、沈新明供述,证人马某、张某、金某、夏某1、叶某、夏某2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无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本院(2016)苏08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培才、沈新明明知本案中价格150余万元的商铺是他人以犯罪所得购买而协助他人以登记至沈新明名下的方式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培才、沈新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电话通知二人时能够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性质和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沈新明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新明的辩护人提出了六点辩护意见。关于第一点“被告人沈新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数额达15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点“被告人沈新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认定;关于第三点“被告人沈新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点“被告人沈新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已认定被告人沈新明构成自首,不作重复考量;关于第五点“被告人沈新明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第六点“对被告人沈新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新明提出的“其不知‘打会’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新明明知本案商铺系朱洪珍用“请会”所得购买,故其应当明知该商铺是以犯罪所得或可能是以犯罪所得购买,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培才、沈新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培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新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荣  山代理审判员 牛  金  龙人民陪审员 孙  贵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明书 记 员 书记员肖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