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6月因吸毒被兰州市红古公安局窑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23日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和平街63号303室其家中的客厅内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袁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净重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现场称量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咖啡尿样检测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信记录;情况说明;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办案说明;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袁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