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9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杨云超、杨云波等与雷文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超,杨云波,梁国辉,雷文良,华润新能源(剑河)风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河北井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145号原告:杨云超,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原告:杨云波,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原告:梁国辉,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被告:雷文良,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村民。被告:华润新能源(剑河)风能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大道14栋。法定代表人:陈运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龙,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吴立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利强,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绍涛,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井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测鱼镇测渔村新区85号。法定代表人:高俊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波、杨云超、梁国辉诉雷文良、华润新能源(剑河)风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河北井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波、杨云超、梁国辉,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龙,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利强、任绍涛,被告井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第一次结算的砂石材料款1763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第一次结算的砂石材料运费共192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砂石料款共135100元。四、要求被告承担其所欠总款171937元所产生的利息。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承包人被告电力公司与发包人被告华润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建设位于剑河县××镇的“剑河县天堂界电场”工程项目,之后被告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井秀公司,被告井秀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雷文良,雷文良又将华润公司升压站的“浆砌石、护坡工程”转包给原告。2015年1月,由于被告雷文良迟迟未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迫停工,所剩的工程变为由原告提供砂石给被告雷文良自己施工。砂石按每方80元,运费由被告负责。2014年11月,原告供给被告的材料第一次结算共113640元(其中:水泥35吨,21000元,记方数给雷文良的堡坎方量60.9方��15840元,沙子方量960方,76800元)。抵扣后被告雷文良尚欠原告材料款17637元,运费19200元。之后所剩的还没有结算的材料款共计1351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以上共欠材料款171937元(未含利息)。被告雷文良工程完工,原告多次催促支付材料款均未果,从此一直未现身,无法找到其人。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华润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付清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扩大发包人的责任,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是不合理的。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雷文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雷文良未出庭应诉,其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出庭,无法���明案件事实。2、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是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不能随意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华润公司已支付清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也已向井秀公司付清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雷文良未出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申请法院当庭核实,向雷文良送达应诉材料是否合法。4、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为次债务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被告井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华润公司、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到的剑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9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雷文良,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雷文良是直接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雷文良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应诉,原告与雷文良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债权的数额,只有雷文良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书证: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及所有材料款11364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出库单。证明被告收到砂石材料后,下欠原告171937元款项的事实。3、申请。证明原告生产砂石是为了电力公司的工程,实际是供给了被告雷文良。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华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华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华润公司无关。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欠条,欠条是雷文良打的,不认识雷文良,故欠条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收款收据、出库单,该单据没有电力公司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申请,申请下方有一个我公司项目部的章,事实上我公司从来没有出具过申请,也没有这样一个项目部公章,该申请委托人是杨云超,被委托人也是杨云超,对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井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欠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欠条中雷文良的笔迹明显不是一个人的笔迹,雷文良没有出庭��无法核实欠条是否为雷文良所出具;欠条上陈某湿、罗某付的名字均是错误的,而这些人都是雷文良的人,要是欠条是雷文良所写,雷文良怎么可能写错;若欠条是真实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井秀公司不承担责任。第2组证据收款收据、出库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单据的形成时间均是在欠条之前,假设单据及欠条是真实的,那么在结账前,这些应该是双方结算了的,雷文良欠原告的也只有欠条上写的金额,单据上没有井秀公司签字或盖章,所有单据与井秀公司无关。第3组证据申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在(2016)黔2629民初242号案件中,才认识三原告,井秀公司不可能委托原告开设砂场;原告与雷文良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的,不可能再另外存在砂石买卖,否则按委托合同起诉;电力公司作为一个国企,其有自己的��务部,不可能出具这样一个申请。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书证: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付款电子回单(通用业务凭证、电子回单),证明电力公司将除了质保金以外的所有款项都向井秀公司付清了,质保金现未到期,为未到期债权,不应现在支付。被告电力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电力公司按时付款,正是因为电力公司未按时付款,才出现现在的纠纷。被告井秀公司提交的书证:1、(2016)黔2629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五页查明了被告雷文良与三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已确认了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是雷文良与三原告。2、2014年8月21日原告杨云超与被告雷文良签订《协议书》,证明了原告与雷文良之间是包工包���的关系,在(2016)黔2629民初242号案件中,原告及雷文良对其真实性是认可的。被告井秀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欠条,虽被告雷文良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在本院的(2016)黔2629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雷文良欠原告材料款17637元,其金额与欠条上金额相符,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收款收据、出库单,其为非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同时,原告庭审时陈述,原告与雷文良结算的时间为欠条上的时间即2015年10月9日,根据欠条载明“今欠到杨云波工程砂石所有材料款总结算113640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陆佰肆拾元整。扣除。”的内容,收款收据、出库单上载明的时间均在2015年10月9日前,若该单据真实有效,亦无法排除双方已对其进行结算,故原告提交的该组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申请,该申请属于为开设砂石场而向有关部提出的程序性审批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电力公司及井秀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电力公司与发包人被告华润公司签订协议,电力公司承建位于剑××镇的“剑河县天��界风电场”工程项目。之后,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井秀公司,井秀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雷文良。2014年8月21日,原告杨云超与被告雷文良签订协议,雷文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华润公司升压站的浆砌堡坎工程转包给杨云超施工。随后,杨云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0月,因雷文良欠工程款,杨云超停止施工;2015年1月,杨云超等人撤出工地,对于杨云超未完成的工程,雷文良继续组织施工,直至工程完工。杨云超与杨云波、梁国辉合伙于2014年11月份左右在剑河县××镇巫虎村设采砂石场。期间,雷文良曾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双方除了买卖砂石材料的资金往来,还有工程项目款及资金借支往来。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雷文良对买卖的砂石材料款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结算情况,雷文良向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云波工程砂石所有材料款总结算113640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陆佰肆拾元整。扣除:①姚本朝砂石材料款。⑥姜通发工资款。⑦下欠杨云超、杨云波17637.00大写壹万柒仟陆佰叁拾柒元整。注砂石运费以陈通湿、雷文良、罗元付、郑西发签字为准”。2016年4月28日,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中原告将本案所涉及的买卖砂石款一并起诉,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遂予以驳回,但该案查明被告雷文良欠原告材料款17637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0月9日,双方对砂石买卖进行结算后,雷文良将结算单据全部收回;其诉请的19200元运费及135100元砂石材料款的依据为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出库单,该单据时间虽然是在2015年10月9日前,但是在2015年10月9日结算时因为这部分���据由驾驶员保管而未参与结算。同时,原告认为虽然砂石材料是卖给雷文良,但雷文良修建的工程发包人或转包人为华润公司、电力公司或井秀公司,雷文良与三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故三公司应与雷文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2016)黔2629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辨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华润公司、电力公司以及井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运费共计171937元及利息是否得到支持。一、关于被告华润公司、电力公司以及井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的问题。华润公司与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与井秀公司、井秀公司与雷文良之间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系。被告雷文良为工程施工向三原告购买砂石场材料,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华润公司、电力公司、井秀公司存在应承担该买卖合同项下连带付款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原告与被告雷文良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华润公司、电力公司、井秀公司非该买卖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合同项下,原告负有根据合同约定交付砂石材料的义务,被告雷文良负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综合前述,原告诉请被告华润公司、电力公司、井秀公司承担支付砂石材料价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运费共计171937元及利息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7637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雷文良在2015年10月9日对砂石材料买卖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13640元,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后,被告雷文良尚欠原告17637元,为此,雷文良向原告出具欠条。债务应当清偿。在雷文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享有随时请求支付的权利,被告雷文良在无法定或约定情形下,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其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且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雷文良支付。同时,在2015年10月9日被告雷文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及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支付该欠款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且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5%上浮百分之50%计算为8.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砂石材料款135100元、运费192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出库单,但该单据为非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发生的时间均在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雷文良结算之前,原告虽主张因该部分单据由驾驶员保管,未参与2015年10月9日的结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若该单据真实有效,亦无法排除已参与结算。关于运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19200元运费是第一次结算的砂石材料运费。从原��提交的有效证据来看,仅在欠条尾部批注有砂石运费以陈通湿、雷文良、罗元付、郑西发签字为准,并无具体运费欠款数额,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原告陈述2015年10月9日结算单据已由雷文良收回,若原告提交的前述收款收据、出库单真实有效,且系尚未结算的单据,那么原告以未参与结算的单据来主张已结算单据产生的运费,不符合客观逻辑。综合前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砂石材料款135100元、运费19200元及两笔款项的相应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云超、杨云波、梁国辉砂石材料款176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25%计付。二、驳回原告杨云超、杨云波、梁国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原告已预交1869元),原告杨云超、杨云波、梁国辉负担3355元(原告已预交1869元),被告雷文良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昌 豪审 判 员 杨 红 霞人民陪审员 邰 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隆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