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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0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凤县古羌文化旅游产业示范区管委会与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县古羌文化旅游产业示范区管委会,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0民初123号原告凤县古羌文化旅游产业示范区管委会被告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凤县古羌文化旅游产业示范区管委会与被告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县古羌文化旅游产业示范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郭东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凤县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分批还款。除前两笔欠款已按期归还外,第三笔欠款4000000未能如期归还。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所欠原告的400万元土地出让金归还原告,并约定将被告开发建设的石头羌寨商业街16#、17#、18#三栋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偿还4000000元欠款,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5月1日至今每日1%的违约滞纳金;3、如果被告无力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开发建设的石头羌寨商业街16#、17#、18#三栋楼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在2013年参与挂牌并取得了石头羌寨商业民居2013-挂牌3号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面积68.069亩,成交总价为10210444元。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先缴纳了1996717元,下余8213727元向凤县人民政府承诺分四次付清,2013年3月27日,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凤县古羌文化旅游产业示范区管委会:由于五一开园在即,我公司建设资金紧张,暂借凤县古羌文化旅游产业示范区管委会捌百万元整,以用于项目建设……我公司承诺:按还款计划按期还款,如未按期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的比例收取违约滞纳金,逾期90天以上,管委会可按市场评估价的50%收回相应面积的房屋冲抵违约欠款。此据。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云博。2013年3月27日”。欠条出具后,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还欠4000000元未归还,2015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将欠原告的4000000元归还,并承诺将被告开发建设的石头羌寨商业街16#、17#、18#三栋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全部欠款,石头羌寨商业街16#、17#、18#三栋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6日分别向县财政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00000元、1400333.5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11400333.5元。再查,原告使用的账户为凤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基建专户。2013年9月27日,凤县财政局基建财务管理专户向凤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基建专户转账2000000元,凤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基建专户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至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账户;2013年10月14日,凤县财政局基建财务管理专户向凤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基建专户转账2000000元,凤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基建专户次日将该笔款项转至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账户;2013年10月28日,凤县财政局基建财务管理专户向凤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基建专户转账2000000元,凤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基建专户于2013年10月31日将该笔款项转至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账户。再查,被告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凤县古羌文化旅游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凤县古羌文化旅游产业示范区管委会400万元整,属实无误。甲方自愿将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石头羌寨土地出让金归还协议》规定的三栋别墅交给乙方,抵做200万欠款,清偿此债务。甲方:被告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凤县古羌文化旅游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声明中有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石头羌寨土地出让金欠款问题的请示》、《石头羌寨土地款欠条》、《石头羌寨土地出让金还款计划》、《关于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挂牌3号土地出让金缴纳的情况说明》、《石头羌寨土地出让金欠款归还协议》、财政专户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河北博天房地产公司交款明细、《声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无力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从原告处借款,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000元,被告也认可该笔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滞纳金,利率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归还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石头羌寨商业街16#、17#、18#三栋楼房抵押给原告,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应认定抵押权未生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石头羌寨商业街16#、17#、18#三栋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属于流质条款,约定无效,但此约定的无效不影响被告的还款义务。另外,被告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凤县古羌文化旅游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北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小斌审 判 员  王 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