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执恢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成祥与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祥,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恢130号申请人李成祥,男,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住所地松原市乌兰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5979-0.法定代表人耿代云,所长。申请人李成祥与被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成祥购房款6万元及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受理案件费1300元由被告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李成祥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5)宁民执332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给付申请人包括执行标的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104000元,执行费820元已交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吉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