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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4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风县新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坚强,任理事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陕0324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2月14日生效。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210元。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8日,以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陕0324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锁林执行员  孙武斌执行员  陈军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