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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固联仓储货架有限公司与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固联仓储货架有限公司,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3执15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固联仓储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朝田村100号附9-8号法定代表人:王芬,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了重庆固联仓储货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3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6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起)等。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找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已经被另一执行案件全部查封,且案涉财产正在处置过程中,本案系轮候查封,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160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新的执行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屠仲明审判员  杨 鞭审判员  颜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