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执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贵州省岑巩县永兴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新宇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省岑巩县永兴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6执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岑巩县永兴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爆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073871966R,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新兴振兴大道上段。法定代表人:尚先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15825(9/9),地址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永兴爆破公司与浙江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浙江新宇公司在台州银行温岭支行名下账户有存款17632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浙江新宇公司在台州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存款共计176328.39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仕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