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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邓某1、邓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邓某1,邓某2,邓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19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负责人:杨胥志,职务: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9253227223。地址甘肃省民乐县县城西大街4号。委托代理人:陈辉,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邓某1,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被告邓某2,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被告邓某3,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1、邓某2、邓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1在2013年8月31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是三年,到2016年8月29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人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2016年3月27日,被告邓某1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邓某2、邓某3担保,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某1清偿借款本息54468.82元,(本金50000元,利息4468.82元,利息��算止2017年4月10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邓某2、邓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1、邓某2、邓某3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某1在2013年8月31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是三年,到2016年8月29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人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2016年3月27日,被告邓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邓某2、邓某3提供担保,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某1清偿借款本息54468.82元,(本金50000元,利息4468.82元,利息暂算止2017年4月10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邓某2、邓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放款通知单,利息及罚息明细单。本院认为,被告邓某1、邓某2、邓某3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被告在期限之内没��按时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某1清偿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某1承担至2017年4月10日前的利息及罚息4468.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2、邓某3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某2、邓某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2、邓某3对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请请求,因利息还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1、邓某2、邓某3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7年4月10日前的利息和罚息4468.82元,合计54468.82元;二、被告邓某2、邓某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尚新宏人民陪审员  孙富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