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许景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许景云,许春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4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宋德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凡,女,汉族,1992年2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春青,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景云,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原审被告:许春利,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上诉人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春青,原审被告许景云、许春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理,一审存在以下问题:1、2014年12月18日许春青与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加盖南皮县利达药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年5月11日许春青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对此,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规定的期间处理。2、双方的争议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作为原告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被告为皮县利达药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及许春青、许景云、许春利,该案双方已经调解,并于2015年9月16日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青民二初字第07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与本案解决的争议是否一致应当查明,并依法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30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