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德民与王绵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民,王绵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307号原告:张德民,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绵跃(曾用名XX),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德民与被告王绵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庞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绵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660元,月息2分,2015年5月1日偿还,到期未还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占用费,如有纠纷同意在商丘市睢阳区法院起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王绵跃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5年2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之前从事家庭养殖,断断续续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共计19660元的饲料,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偿还,利息为每月二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德民系做饲料生意的卖方。被告王绵跃购买原告的饲料养猪,经结算下欠原告货款196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支付利息及占用费,后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绵跃购买原告的饲料款没有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后,没有按时支付,经结算给原告出具借条,但该款仍属于欠的饲料款,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支付该款或者在原告催要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该欠款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该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绵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民饲料款196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王绵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生审 判 员 陈广军人民陪审员 任善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常东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