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光金与高红芸、丁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金,高红芸,丁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2101号原告:张光金,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高红芸,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丁义,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光金与被告高红芸、丁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光金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高红芸、丁义银行存款75000.00元或者查封价值相等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防止被告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高红芸、丁义在银行存款75000.00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达本额为止。二、如无银行存款,则查封被告高红芸、丁义价值相当于75000.00元的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申海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子君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