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大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大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5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大鹏,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饭店服务员,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9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大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大鹏至苏州市姑苏区观前街奥斯卡婚纱店,采用强行拉门的方法进入店内,窃得店内吧台抽屉内合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的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2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大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大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大鹏具有多次的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大鹏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大鹏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大鹏至苏州市姑苏区观前街奥斯卡婚纱店,采用强行拉门的方法进入店内,窃得店内吧台抽屉内的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2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窃后销赃未果又将赃物丢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苏大鹏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苏大鹏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研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收据、服务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大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大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大鹏有多次的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大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大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苏大鹏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