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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喜涛诉被告罗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喜涛,罗永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748号原告石喜涛。委托代理人司马刚。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被告罗永智。原告石喜涛诉被告罗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喜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其妻子刘萍的账户陆续向被告出借了50万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仍有30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承诺6个月内还清,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为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永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刘萍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其中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向被告转款6次共计44万元。通过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款6万元。经原、被告2016年9月13日结算,除被告偿还20万元后,仍欠款30万元。同日,被告罗永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罗永智于2016年9月13日向出借人石喜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于2017年3月1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罗永智。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截止2017年4月6日陆续向原告支付本金1.5万元,利息3.5万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转账凭证、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及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已履行给付的义务,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确定利息的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3.5万元利息,及本金1.5万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喜涛借款本金285000元。二、被告罗永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喜涛借款利息18340元(2017年4月6日以后按照285000元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以及截至支付完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3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本院减半退付原告3305元,其余30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向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