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瑞红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红,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686号原告:郑瑞红,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葛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谢美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瑞红诉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安公司)、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凯,被告黄山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红诉称: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泥水班组劳务费支付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黄山建安公司尚欠泰和天成住宅小区4#-7#楼的泥水劳务费601569元未付,约定被告黄山建安公司需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51569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6月30日前予以结清,同时被告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设立的第二项目部予以担保。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1569元,但被告黄山建安公司至今未将剩余款项35万元予以结清,被告泰和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泰和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担保且其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也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郑瑞红工程款35万元及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1.75万元),合计36.75万元;2、判令被告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山建安公司答辩如下:原告诉请属实,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郑瑞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3、泥水班组劳务费支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工程款付款方式达成协议,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款。被告黄山建安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黄山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郑瑞红与黄山建安公司、泰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泥水班组劳务费支付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内容:泰和天成住宅小区4#~6#楼由黄山建安公司总承包施工,施工单位内部实际承包负责人何振国承包施工,郑瑞红从实际承包人分包该工程的4#~6#楼泥水劳务项目。该工程现已完工,劳务费现场经办人已办理书面结算签字确认手续,由于实际承包人未到场来协调、无法支付劳务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务费暂由黄山建安公司代支付给郑瑞红。泥水劳务工程尾款约601569元,2016年春节前即2016年1月30日前,由黄山建安公司支付251569元给郑瑞红,2016年6月30日前,由黄山建安公司支付尾款付清给郑瑞红。以上协议条款,如黄山建安公司无力或未按以上条款执行,由担保方继续履行本协议。黄山建安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泰和天成合同章”,泰和房地产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加盖“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泰和房地产公司向郑瑞红支付工程款251569元,余款35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泰和天成住宅小区系泰和发地产公司发包给黄山建安公司承建,后郑瑞红承接了泰和天成住宅小区4#~6#楼泥水劳务工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山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泥水班组劳务费支付协议书》上加盖的“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泰和天成合同章”代表其公司认可,故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黄山建安公司应当支付欠付郑瑞红的工程款350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对外的担保行为应由泰和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泥水班组劳务费支付协议书》约定,泰和房地产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虽然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已满,但是泰和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泰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承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瑞红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