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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佩文与叶华茂、郑惠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佩文,叶华茂,郑惠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3民初569号原告:徐佩文,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汪涛,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华茂,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郑惠娟,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法,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徐佩文与被告叶华茂、郑惠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佩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郑惠娟的姐夫张顺升伙同包玉位从原告处诈骗欠款4650000元人民币(张顺升、包玉位于2015年10月15日分别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刑初字第306号判处有期徒刑12年、7年)。张顺升用诈骗所得钱款以被告叶华茂的名义购买了金华市金东区金报留庄A栋1002室的房屋及车库,支付购房款920000余元,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张顺升诈骗所得钱款大部分都存入被告郑惠娟名下的尾号7006的中国银行账户内。两被告为掩饰张顺升的犯罪所得并达到恶意占有之目的,谎称是张顺升归还给他们的借款。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对二被告这一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立案侦查,并对被告叶华茂刑事拘留、郑惠娟(因怀孕、生育)取保候审。后因证据原因未达到起诉标准,公安机关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但原告认为:虽然由于刑事证据的要求,两被告未达到刑事起诉的要求,但两被告恶意占有张顺升所骗取原告欠款的行为成立,且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顺升假借被告叶华茂之名义购买金华市金东区金报留庄A栋1002室的房屋和车库,并将诈骗所得款存入被告郑惠娟的名下。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占有原告所有的被张顺升诈骗所得钱款,应依法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返还恶意占有原告的920000元钱款。经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惠娟系张顺升之妻郑淑娟的妹妹。2013年,被告郑惠娟、叶华茂以被告叶华茂的名义购买购买了金华市金东区金报留庄A栋1002室的房屋及车库,首付款及车库款计923333元,由张顺升汇入金华市金报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张顺升牵线为案外人杜贤江向原告徐佩文借款600000元,在收回借款后向原告徐佩文谎称将款转借包玉位,将600000元归自己使用。在此期间,张顺升还隐瞒自己为实际用款人,以案外人杜贤江在江西新余做楼盘装修需要垫资、瓦纳萨特木业门店老板廖志刚需要借款等为由,以自己给原告徐佩文牵线将钱借给他人收取利息的名义,并以自己出面写借条给徐佩文的方式,向徐佩文借款九次,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400000元,实际归自己使用。2013年8、9月份,张顺升伙同包玉位经事先商量,由包玉位冒充做土石方工程的老板,以做工程需要资金的名义,出面向原告徐佩文借钱,实为张顺升借款,由张顺升给包玉位借款额8%的好处费。截至2014年1月27日,包玉位分六次共向徐佩文借款4650000元(含2400000元),而上述借款款项实际均在张顺升手中。张顺升在拿到借款后,将其中920000余元借款存入金华市金报置业有限公司的多个银行账户,将其与大部分借款分别存入被告郑惠娟名下尾号7006的中国银行账户、张洪根名下尾号0675的中国银行账户等。后,张顺升、包玉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306号判决,判决张顺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包玉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同时责令张顺升、包玉位退还违法所得4650000元,返还被害人徐佩文。该判决经二审,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对郑淑娟、叶华茂、郑惠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进行侦查,终因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本院认为,本案诉请标的92万余元已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张顺升、包玉位被指控犯涉嫌诈骗罪一案中作为张顺升、包玉位的诈骗所得款项予以认定,且在(2015)金婺刑初字第306号判决中作出处理。故原告的款项应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缴,不属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佩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