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占彩与张虎堂、张寿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彩,张虎堂,张寿春,徐传明,朱恒庆,李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097号原告:王占彩,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庆根,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虎堂,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张寿春,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长平,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徐传明,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朱恒庆,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李滨,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王占彩与被告张虎堂、张寿春、徐传明、朱恒庆、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彩及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张虎堂、张寿春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长平、被告徐传明、朱恒庆、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整及支付借款利息25.5万元,合计50.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虎堂、张寿春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9日在被告徐传明、朱恒庆、李滨的长期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一次性还清,支付借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支付借款额的20%赔偿款,经原告年年催要,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提交撤诉申请,至今被告未能按协议给付原告借款。被告张虎堂、张寿春辩称,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5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2.5万元,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徐传明辩称,在担保人不知情情况下,原、被告将还款时间由2011年改为2012年,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超过6个月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恒庆辩称,同被告徐传明答辩意见。被告李滨辩称,同被告徐传明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虎堂与被告张寿春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被告张虎堂向原告王占彩借款,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225000元并将该款存入被告张虎堂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告张虎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传明、朱恒庆、李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借到王占彩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保证于2011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清,支付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支付借款额20%的赔款。借款人:张虎堂,担保人:朱恒庆徐传明李滨2011年10月19日。后被告张虎堂将借条上还款日期“2011年11月19日”更改为“2012年11月19日”,上述更改时间得到原告认可,但未得到担保人的书面认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2月15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占彩提供证人马某、王某、杨某(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到庭。马某称:“张虎堂长期不在家,找了三个担保人。2012年4月底,原告上午把我和王某、杨某带到国税局,朱恒庆下来和原告交谈还款事宜……。后来十点半到邮政局找李滨,李滨到一楼接待室,当时听到他们谈担保要钱的事情……。当天下午三点钟又到市政府发改委找到徐传明,谈这些事情……,后来隔几个月就去要一次”。王某称:“2012年4月底,原告组织我们先去国税局老朱那边要钱,原告和老朱谈了大半个小时。后来又去邮电局找李滨要钱,原告和李滨说话的,下午又去市政府,等到下班,徐传明和原告谈话,后来又到借款人家毛衣店,张虎堂不在家,后来经常去,都找不到人”。杨某称:“2012年4月底,上午八、九点钟原告带我们去找国税局朱所长,在国税局小路边,王占彩和朱所长谈的。谈好后我们去邮局找李滨,在一楼,我们在外面,看到了李滨。下午又去了市政府,我们在外面,结束后就回家了。借款人家我没去,他们去的”。对于上述三位证人证言,被告徐传明、朱恒庆、李滨均予以否认,称证人证言与2014年11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开庭时证人证言相予盾,称其在2014年11月份前不认识原告和三位证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存款凭条、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虎堂向原告王占彩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借条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支付后银行账户内尚有165319.97元,本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剩余部分系当日采用现金方式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借款金额为225000元。关于滞纳金及赔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及20%的赔款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不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限,被告张虎堂更改还款日期并得到原告认可,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借款届满日期应为双方约定的2012年11月19日。上述还款日期的更改未得到保证人的书面认可,依担保法解释,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原告应在原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即2011年11月19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在2012年4月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证人证言未得到保证人认可,且此时原告与被告张虎堂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即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亦不合常理,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虎堂和被告张寿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寿春应对上述借款在其与被告张虎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占彩偿还借款22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寿春以其与被告张虎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占彩对被告徐传明、朱恒庆、李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张虎堂、张寿春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