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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黄增荣、张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黄增荣,张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06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所在地:高州市石鼓镇东区。主要负责人:区思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胜,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黄增荣,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张明英,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黄增荣、张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增荣、张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增荣、张明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增荣在1995年3月3日至1996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笔,金额120000元。分别:1、1995年3月3日借款30000元,利率24‰,用途种养,1995年6月30日到期;2、1995年7月27日借款50000元,利率24‰,用途养植,1995年11月30日到期;3、1996年4月23日借款40000元,利率16.08‰,用途鱼塘,1996年8月30日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5月2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74807.29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黄增荣与被告张明英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1、借款人身份证联网核查资料。证明借款主体。2、信用社贷款付出(借方)传票复印件。证明借贷关系。3、利息计算表,证明计息过程。4、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贷款催收事实。5、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增荣、张明英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增荣在1995年3月3日至1996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笔,金额120000元。分别是:1、1995年3月3日借款30000元,利率24‰,用途种养,1995年6月30日到期,双方签有《信用社贷款付出传票》一份;2、1995年7月27日借款50000元,利率24‰,用途养植,1995年11月30日到期,双方签有《信用社贷款付出传票》一份;3、1996年4月23日借款40000元,利率16.08‰,用途鱼塘,1996年8月30日到期,双方签有《信用社贷款借方传票》一份。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黄增荣、张明英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增荣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贷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增荣不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增荣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增荣、张明英偿还本案贷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增荣、张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增荣、张明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清贷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黄增荣、张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名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巫晓霜速录员  邓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