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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执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时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时某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5执1590号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申请执行人时某某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执行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边县西环路西400米定莲路北边。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委员会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某、时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陕0825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郑某某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25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时某某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250元,由被执行人返还给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国有土地0.6亩,由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时某某国有土地0.3亩,案件受理费15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某村民委员会当庭给付申请执行人郑某某、时某某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750元,由被执行人某村民委员会返还给申请执行人郑某某、时某某国有土地共计0.9亩并当庭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某村民委员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屈文学审判员  万 林审判员  白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