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欧美云亚与被告周可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美云亚,周可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523号原告:欧美云亚,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周可仓,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欧美云亚与被告周可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美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可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美云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20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旅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先后归还8380元,仍欠10620元至今不还。现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周可仓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实其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周可仓以资金周转为由曾向原告欧美云亚多次借款,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共计19000元,周可仓向欧美云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欧美云亚催要,周可仓陆续还款8380元。下欠1062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明确,原告欧美云亚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并已举证证实其有支付能力。综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交易习惯,原告欧美云亚已就借款事实完成其举证责任,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已还8380元,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余欠10620元借款已逾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诉请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被告应逢2015年2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旅费10000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可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欧美云亚借款106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0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驳回原告欧美云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6元,由被告周可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俊利人民陪审员 邹文胜人民陪审员 刘群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