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杰诉被告遇震、胡学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杰,遇震,胡学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41号原告张秀杰,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洪君,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遇震,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胡学旭,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理,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饿了么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杰诉被告遇震、胡学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遇震、被告胡学旭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杰诉称,2016年11月29日18时30分,她在龙江县龙江镇消防队门前被被告遇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伤,造成她右股骨胫骨骨折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48,469.42元,其中医疗费41,459.42元、补血费840元、误工费1,440元(60元×24天×1人)、护理费3,480元(145元×24天×1人)、伙食补助费1,200元(25元×24天×2人)、复印费50元,伤残补助金及休养时间、护理时间等待鉴定后另行追加。因被告遇震是被告胡学旭雇佣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将她撞伤,被告的第三者保险是在平安财险承保的,故将胡学旭及平安财险列为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她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8,469.42元��二、伤残补助金及休养时间等待鉴定后另行追加;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一、请求增加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90,560.9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380元、护理费17,880元(149元×120天×1人)、营养费15,000元(150元×100元×1人)、鉴定费3,300.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张秀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2、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结算收据,证明她住院时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和所花费用。三被告对用药清单及结算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案及诊断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据原告提供的病例中并没有记载住院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她被评定为伤残9级,伤后120日内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伤后150日需增加营养。被告胡学旭、遇震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异议,称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病例期间其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二级护理为1人护理,故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同以上二被告,称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告遇震辩称,他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遇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电子保单、报险记录打印件及接单记录各一份,证明他是在接单后送单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综���保险。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学旭及被告平安财产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学旭辩称,一、他方已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合理范围内由被告遇震承担;二、其他各项具体赔偿待原告举证时详细答辩。被告胡学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饿了么公司授权书复印件,证明他是以柏山木炭经销处的名义加盟饿了么公司的。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遇震及被告平安财产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胡学旭投保的是团体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或财产损失是按照原告请求的80%予以赔付,但不能超过最���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抄件2页,证明抄件上有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遇震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学旭对此证据亦无异议,但称他已经在平安财险投保,发生事故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庭审中本庭出示了与胡学旭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龙江县饿了么公司仅是代理商,胡学旭是实际经营者,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刘柏山是公司的法人,但其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法律责任由胡学旭承担,与刘柏山无关。原告及三被告对此笔录均无意见。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被告胡学旭以其岳父刘柏山经营的龙江县柏山木炭���销处的营业资质加盟了饿了么网络送餐平台,成为龙江县地区的城市代理商。2016年11月29日18时30分,胡学旭的雇员遇震驾驶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沿龙江镇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队门前时,与行人张秀杰相撞,造成张秀杰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遇震全责,原告张秀杰无责。原告张秀杰的伤情经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胫骨折,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40,459.42元、输血费420元。原告张秀杰的伤情由龙江县人民法院委托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秀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秀杰伤后120日内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伤后150日内增补营养;3、被鉴定人张秀杰右侧髋关节全髋置换术后,一般使用年限为10-15年,再次更换人工全髋关节,应根据伤者身体状况和人工全髋关节使用情况再行评定。被告遇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A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遇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杰无责任。故对原告张秀杰主张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因被告遇震在平安财险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A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平安财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配送员在配送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每次事故赔付比例80%,故本院遵守双方当事人意见。被告遇震系被告胡学旭的雇员,对平安财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胡学旭承担。其承担责任后可对遇震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秀杰的合理损失127,480.39元[其中医药费40,459.42元、补血费420元,误工费60元×24天=1,440元、伙食补助费25元×24天=600元、残疾赔偿金44,380元、护理费149元×120天=17,880元,营养费60元×150天=9,000元,鉴定费3,300.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100,000元,余款27,480.39元由被告胡学旭负担。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胡学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