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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祖国栋与刘占卫、刘恒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国栋,刘占卫,刘恒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880号原告祖国栋,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刘占卫,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刘恒安,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祖国栋与被告刘占卫、刘恒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卫、刘恒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国栋诉称:被告刘占卫2017年3月13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祖国栋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日。原告当天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书立了借款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刘占卫、刘恒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所颁发,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2、被告刘占卫为原告祖国栋书立的借条一张,被告刘恒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证明被告刘占卫向原告祖国栋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被告刘恒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刘占卫亲笔为原告书立的欠条,保证人刘恒安亦亲笔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占卫、刘恒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占卫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祖国栋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日。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当场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被告刘恒安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亲笔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占卫未能归还欠款,原告祖国栋诉至涞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占卫立即偿还原告祖国栋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6月4日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恒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占卫2017年3月13日自原告祖国栋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同时约定2017年4月2日还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祖国栋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但被告刘占卫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占卫偿还3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恒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是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恒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6月4日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占卫、刘恒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卫偿还原告祖国栋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占卫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恒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占卫、刘恒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