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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臧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长兴县。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0522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臧某某窜至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村西峰坝自然村170号徐某家,溜门入室窃得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的一枚黄金戒指,重1.9克,价值人民币56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徐某损失人民币561元。上诉人臧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臧某某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上诉人臧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臧某某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王宗冉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蓉书记员 费佳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