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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执6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通富强纸业有限公司、海盐人和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富强纸业有限公司,海盐人和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6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通富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富林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767222769。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海盐人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东路1号明珠村振兴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000030798。法定代表人:韩勤枫,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南通富强纸业有限公司与海盐人和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海盐人和纸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海盐人和纸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93959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未执结标的为193959元。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向其发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执行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全林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盛悦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