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勤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勤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勤启,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捕前住淮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勤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豫1626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勤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东、陈立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勤启及其辩护人符新晖、鉴定人魏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勤启与被害人孙某4、张某夫妇系邻居。2016年10月18日12时许,在孙勤启家宅子附近,被告人孙勤启和儿子孙某1与孙某4、张某夫妇因宅基地边界发生争执,孙某4将孙勤启家的墙头推倒,孙某1上前进行阻拦,双方引发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孙勤启持铁锹将孙某4、张某二人的头部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孙某4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孙勤启的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勤启的供述,有被害人孙某4、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孙某2、李某、孙某3等人证言,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款收入统一票据、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6]222号鉴定书、(淮)公(刑)鉴(伤检)字[2016]189号鉴定书、(淮)公(刑)鉴(伤检)字[2016]1348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据登记清单、西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孙勤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淮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孙勤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孙勤启上诉称:其行为应是正当防卫,被害人张某的伤情鉴定显示轻伤后又变为重伤存在造假行为。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2、鉴定程序违法,委托鉴定时间超过24小时,鉴定机构没有在7日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的伤情补充鉴定为重伤二级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孙某4的伤情依据淮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其受伤部位为右额部和右顶部,而鉴定依据的伤情为额部左侧,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3、一审法院对案发前因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夫妇存在重大过错;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随意手写更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剥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权。周口市检察院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材真实,鉴定意见客观,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勤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孙勤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勤启与被害人孙某4、张某夫妇因宅基地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双方言语不和进而发展成相互殴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以侵害对方的身体意图进行相互攻击,孙勤启不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均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故上诉人孙勤启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夫妇对案发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勤启与被害人孙某4、张某夫妇系邻居,双方因宅基地相邻关系在案发前已发生过矛盾,经村干部出面调解后双方均未退让,矛盾没有化解,而案发当天也是因为之前的矛盾再次发生争执后进而发展成伤害案件,案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故被害人夫妇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委托时间超过案发后24小时,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案发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办案机关出警后到现场了解基本案情后,对双方的伤情进行了拍照固定,第一时间把伤者送到医院救治,被害人张某、孙某4因伤势过重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ICU病房救治,该二人在伤情稳定可以进行鉴定时办案机关适时向伤者出具了委托鉴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出具委托的时间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伤情鉴定经过二次鉴定,鉴定依据的检材不合格,补充鉴定意见错误的意见,经查,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据办案单位的委托,于2016年10月21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ICU病房对张某进行了伤情检验,同时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CT报告单等材料,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淮)公(刑)鉴(伤检)字[2016]18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目前评定为轻伤一级,在被害人张某出院后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充鉴定,办案机关依法办理相关补充鉴定的手续后,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据办案单位提供的病历,结合上次首次鉴定的材料及检查情况,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淮)公(刑)鉴(伤检)字[2016]222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右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3㎜,对光反射迟钝,直接角膜反射减退,Babinski征:左(+),右(+),Chaddock征:左(+),右(+),Pussep征:左(+),右(+),构成重伤二级,对于张某的伤情鉴定情况二审开庭时当庭进行了质证,并有鉴定人员到庭予以说明并接受询问,张某伤情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孙某4伤情鉴定存在造假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办案机关出警到现场了解基本案情后,对双方的伤情进行了拍照固定,现场拍照显示被害人孙某4左额部有一长约4cm的皮肤裂伤,右顶部有一长约7cm的皮肤裂伤,这与鉴定机关在2016年10月21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ICU病房对被害人孙某4的活体检验伤情相一致,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淮)公(刑)鉴(伤检)字[2016]189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孙某4伤情为轻伤二级,故该鉴定意见客观可信,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剥夺了上诉人对鉴定不服的异议复核权,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告知上诉人孙勤启张某的伤情鉴定补充意见时,已明确告知其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告人孙勤启并未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或递交相关重新鉴定申请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随意手写更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剥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权,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即为建议对被告人孙勤启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且出具了淮检公诉量建[2017]103号量刑建议书,原审法院对庭审笔录有笔误之处进行更改并不违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