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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执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崇先、方文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崇先,方文侠,周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蒙执字第140-2号申请执行人王崇先,男,1967年4月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方文侠,女,1967年10月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周云荣,女,1962年2月生,汉族,住蒙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24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周云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云荣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云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周云荣有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周云荣赔偿款25254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X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