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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光应与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袁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应,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袁孝林,李能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729号原告:周光应,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百神庙镇百神庙街道。经营者:汪祖春,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孝林,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庆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能应,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能应与被告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袁孝林、李能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宏、被告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生、被告袁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庆广、被告李能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袁孝林、李能应连带赔偿原告受伤损失1142821元中的30%,即342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起,原告到汪祖春经营的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工作,按照每小时10元计算工资。2016年4月19日,汪祖春安排原告等人加班搬卸货物,至晚上7时40分左右结束。汪祖春出于好意安排原告等加班工人和运货司机在附近“红梅大酒店”吃晚饭。汪祖春本人未参加吃饭,同桌的袁孝林、李能应和原告三人相互劝酒,共计喝了一瓶白酒。饭后原告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不慎掉进水沟受伤,被黄国胜、吴正芳等人发现后救起,并报警,公安民警和救护车很快赶到现场处置。原告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内开放性颅内损伤(特重)、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视神经损伤及颅骨、肋骨、胸骨多发骨折,出院时双目失明。汪祖春安排和组织晚餐,对就餐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参加喝酒的袁孝林和李能应明知原告需骑摩托车回家,喝酒时未尽到提醒和劝诫义务,未能护送原告回家,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全部受伤损失的30%。原告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98310元、误工费20400元(204天×100元/天)、护理费24888元(204天×122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0960元(11720元/年×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700元、后续护理费638683元(44353元/年×18年×80%),合计1142821元。被告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辩称,汪祖春未安排原告等人吃饭,至今餐饮费未付。汪祖春未参加吃饭,未提供酒水。汪祖春无主观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造成单方事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孝林辩称,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是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告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当天因加班较晚,舒城县智贝儿童厂老板出于好意安排了工作餐,同桌的货车驾驶员拿来一瓶490毫升装的“迎驾迎星”白酒,由原告倒酒,与袁孝林、李能应三人共同饮酒,相互之间没有劝酒,最后还剩2两左后未喝。所以袁孝林没有强劝原告喝酒,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能应辩称,原告负责倒酒,三人各喝各的,李能应没有劝原告喝酒,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光应、袁孝林、李能应均为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工人,2016年4月19日晚,该厂经营者汪祖春安排周光应等工人加班装卸货物,后让几人到百神庙街道“红梅大酒店”吃晚饭。同行的货车驾驶员提供一瓶约9两装的白酒,周光应、袁孝林、李能应三人共同饮酒,相互之间均未劝酒,剩余约2两未喝。上述事实有“红梅大酒店”经营者的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后周光应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撞上路边树木后掉落水沟,被附近居民救起。原告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现双目失明。2016年11月14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符合《工标》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8日对原告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评定原告为二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为首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无行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害后果严重,无其他事故责任人,无保险,应当依法获得必要救济。本案中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经营者汪祖春组织原告等人吃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袁孝林、李能应明知原告饭后需骑摩托车回家,未劝阻原告饮酒,未尽善意提醒义务,三当事人虽然主观上没有恶意,但均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自身伤害,原告自己具有重大过错。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直接因为原告饮酒造成,原告饮酒与造成事故关联性较弱,被告应当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三被告没有共同过错,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等评定原告的伤情,故本院采纳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98310元;2、误工费19552元(94元/天×208天);3、护理费20560元(122元/天×36天+94元/天×172天);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10960元(11720元/年×20年×90%);8、鉴定费4700元;9、后续护理费342640元(34264元/年×20年×50%);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841602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赔偿原告周光应受伤损失42080元(841602×5%);二、被告袁孝林赔偿原告周光应受伤损失16830元(841602×2%);三、被告李能应赔偿原告周光应受伤损失16830元(841602×2%)。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原告周光应负担5000元,被告舒城县智贝儿童用品厂负担720元,被告袁孝林负担360元,被告李能应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远高代理审判员  施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红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