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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5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乃平与朱顺坤离婚后财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乃平,朱顺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5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乃平,女,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朱顺坤,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杨乃平与朱顺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顺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乃平支付房屋补偿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5年1月2日起,其中5万元,从2016年元月2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顺坤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朱顺坤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杨乃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朱顺坤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上海、深圳证劵市场的股票;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6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