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姬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某某,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4执字第158-1号申请执行人姬某某,男,汉族,屯留县路村乡刘村人,住本村,农民。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安泽县良马乡良马村人,农民。被执行人马某甲,女,汉族,山西省安泽县良马乡良马村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屯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424执字第158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某某、马某甲在指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某某、马某甲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某某、马某甲所有在你行的存款400840元(其中包含诉讼费7120元、执行费5720元);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马某某、马某甲所有在你单位款项中的400840元(其中包含诉讼费7120元、执行费5720元);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马某某、马某甲所有的等同于执行标的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健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