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曾因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6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印华、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根思乡同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荡村路段时,经群众举报,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刘某、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查询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玉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茜书 记 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