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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隋丽俐诉被告张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丽俐,张立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557号原告:隋丽俐,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明,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张立霞,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原告隋丽俐与被告张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丽俐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丽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人民币202,795.51元{含医疗费54,427.73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97天×1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护理费23,060.78元{(97天×100元)+(97天×137.74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年×20年×20%)、交通费401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9时许,原告在二马路过横道时被被告张立霞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车撞伤,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霞负事故全部责任,隋丽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住进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97天,花去医疗费54,427.73元。2017年6月1日,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约需12,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被告张立霞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9时许,原告在二马路过横道时被被告张立霞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车撞伤,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霞负事故全部责任,隋丽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住进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97天,花去医疗费54,427.73元。住院病案显示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4日、二级护理为93日。2017年6月1日,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约需12,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立霞驾驶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其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住院病案显示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4日、二级护理为93日,故护理费以此为依据予以赔偿,因原告伤残为九级,故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赔偿,原告其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丽俐医疗费54,427.73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护理费13,209.82元{(4天×100元)+(4天×137.74元)+(93天×137.74)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年×20年×20%)、交通费40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款合计为188,550.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93元,由被告负担4071.01元,由原告负担270.92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汇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