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9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德铭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白德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9756号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宝丽路108号工业A栋园二楼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00080122912R。法定代表人:郑世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龙。被告:白德铭。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德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即《车辆运营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东风日产轩逸汽车(该车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还回原告公司);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租金共计21200元(每月租金424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150天,每天100元);五、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2016年8月18日交通违章罚款300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在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以租代购业务,以分期付款方式以租代购轩逸汽车一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4日缴纳月租金4240元,现已逾期5个月未交租金,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所欠租金共计21200元,已断供150天罚款15000元。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在2016年8月18日18:30分因交通违法导致的罚款300元,此罚款至今未支付。总计欠款金额36500元。因被告违反了合同还款约定,未及时在还款期间缴纳月供款,及在使用原告车辆期间交通违法罚款至今未交,现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运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东风日产小汽车;付款方式为以租代售,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当日首付36740元,其余车款乙方向甲方申请汽车以租代售,年限为两年,月租款4240元,还款日为每月14日之前;等等。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轩逸以租代购方案》,明确了如被告断供以100元/天计算罚款,超过15天强制收车,已付款不予退还。2、2016年4月13日被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并取得了涉案车辆,2016年9月14日,被告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被告占有涉案车辆的期间累计达5个月(150天)。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租金合计人民币21200元(5个月×4240元/月=21200元)。2016年8月18日,涉案车辆因交通违章行为被交管部门罚款300元,后原告代缴了该罚款。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运营合作协议书》及《轩逸以租代购方案》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租金人民币21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断供”款,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8日交通违章罚款300元,本院认为该罚款是被告使用涉案车辆期间产生,应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已经垫付,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于2016年9月14日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德铭签订的《车辆运营协议书》;二、被告白德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租金人民币21200元;三、被告白德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白德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人民币3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茵人民陪审员 胡聪明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李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