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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才、谢巧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新才,谢巧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461号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法定代表人:杨振宁,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红,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新才,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巧菊,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才、谢巧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才、谢巧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新才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养鸡,贷款利率为月息9.758‰,逾期罚息在贷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赵新才于借款日收到该笔借款。双方合同又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谢巧菊作为被告赵新才的合法配偶,应当对其与被告赵新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新才于2016年7月22日停止付息还款。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原告于2015年12月份由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新才、谢巧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谢巧菊系被告赵新才的配偶。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新才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养鸡,贷款利率为月息9.758‰,逾期罚息在贷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赵新才于借款日收到该笔借款。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赵新才于2016年7月22日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原下属单位闻喜县礼元信用社与被告赵新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新才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自2016年7月22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巧菊作为赵新才的合法妻子,在借款时书面同意借款并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具备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新才、谢巧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才、谢巧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新才、谢巧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凯审 判 员  马浩洁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卫红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