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吉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吉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吉贵,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凤城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稽查员,户籍所在地凤城市凤凰城区,现住辽宁省凤城市。2016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吉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辽0682刑初40号刑事判决,并于同年6月6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吉贵不服,提出上诉。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宋吉贵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宋吉贵,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宋吉贵在凤城市凤凰城区聚宝小区7号楼1单元门前与于文娇发生争执,被告人宋吉贵用刀将于某某右脚捅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右足外侧足背底有一弧形12.0cm愈合瘢痕,鉴定为轻伤二级;右足第五跖骨骨折,表现为骨皮质连续性中断,为不完全性骨折,鉴定为轻微伤。民事部分,被告人宋吉贵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吉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吉贵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宋吉贵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持刀捅被害人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宋吉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凤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赫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住院病志、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吉贵持械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宋吉贵在一审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宋吉贵提出其没有持刀砍被害人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赫某某均证实宋吉贵持刀将于文娇的脚部捅伤,与证人陈某某、姜某某关于宋吉贵案发当时具有持刀情节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宋吉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依法成立。因此,上诉人宋吉贵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宋吉贵定罪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文峰审判员 刘加荣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