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树奎与周建华、欧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奎,周建华,欧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奎,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审被告:欧类,女,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上诉人杨树奎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华、原审被告欧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树奎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虽然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只能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树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李瑞玲审 判 员  周 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