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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仁棉、何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仁棉,何邦梅,潘玲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6民初2579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均系原告员工。被告:钱仁棉,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何邦梅,女,1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韶通市彝良县。被告:潘玲香,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仁���、何邦梅、潘玲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曾新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