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4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瑞瑞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瑞瑞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536号原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旅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瑞,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张瑞瑞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4年度和2015年度采暖费4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旅游区起步区××、××以南××桂园××楼××号商品房。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办理完毕该商品房的交付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商品房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入住。原告根据天津滨海旅游区热电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代被告垫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采暖费共计4807元。原告垫付上述采暖费后向被告主张返还该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该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3.入住登记表复印件、碧桂园滨海城物业及资料移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瑞瑞已办理了所购商品房的入住手续;4.张瑞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5.原告与天津滨海旅游区热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暖供需合同》复印件和碧桂园凤凰苑供热面积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被告采暖费(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依据;6.天津滨海旅游区热电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被告采暖费(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事实;7.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收供热采暖费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采暖费的事实。被告张瑞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78439),该合同约定:张瑞瑞购买原告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旅游区起步区(安佳路××、××以南)碧桂园凤凰苑1号楼1门803号商品房(钢混结构,建筑层数为11层),该房建筑面积为116.5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9141.61元(人民币),价款总额为1,065,820元(人民币)。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被告)使用。”上述合同还就乙方(被告)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乙方逾期付款的处理、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面积差异的处理、商品房配套设施的运行、商品房设计变更、商品房交接、商品房权属登记等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上述《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及其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瑞瑞依约向原告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瑞瑞办理了涉案商品房的入住手续。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天津滨海旅游区热电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乙方)签订《采暖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热用XX点为中新天津生态城原滨海旅游区凤凰苑小区1号楼-7号楼、18号楼-45号楼;供热用热期限为二年,从本合同生效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居民供热价格:25元/平方米;非居民供热价格10元/平方米;计费面积按照《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确定,居民面积:59766.73平方米、公建面积:272.45平方米,两年(两个采暖季)供热费共计3,010,132.50元,乙方应在正式用热前60日内,即2014年8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当年供热采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向乙方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票据;两个供热期满后,乙方应与甲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供热设施移交验收。案外人天津滨海旅游区热电发展有限公司确定被告张瑞瑞所购商品房的采暖计费面积为96.14平方米,被告张瑞瑞每个采暖期应交纳采暖费为2403.50元。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0月21日,原告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依据其与天津滨海旅游区热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暖供需合同》,向天津滨海旅游区热电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碧桂园凤凰苑1号楼-7号楼、18号楼-45号楼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采暖费(其中包含代被告垫付的采暖费共计4807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天津滨海旅游区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依据其与原告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签订的《采暖供需合同》,对碧桂园凤凰苑1号楼-7号楼、18号楼-45号楼进行了供暖。2017年5月3日,原告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向被告张瑞瑞邮寄《催收供热采暖费律师函》,通知其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的采暖费(4807元),被告张瑞瑞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诉争采暖费(4807元)。2017年7月,原、被告就诉争采暖费(4807元)的给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张瑞瑞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及其补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双方的买卖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予以履行。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瑞瑞办理了涉案商品房的入住手续,原告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按约向被告张瑞瑞交付了涉案商品房。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0月21日,原告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依据其与天津滨海旅游区热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暖供需合同》,向天津滨海旅游区热电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碧桂园凤凰苑1号楼-7号楼、18号楼-45号楼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采暖费(其中包含代被告垫付的采暖费共计4807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天津滨海旅游区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依据其与原告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签订的《采暖供需合同》,对碧桂园凤凰苑1号楼-7号楼、18号楼-45号楼进行了供暖。原告天津滨海碧桂园公司作为被告所购商品房的开发商,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被告在采暖期得到热电公司的正常供热,避免被告的生活受到不利影响、利益受到损失,而为被告垫付采暖费(4807元)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瑞瑞应偿付原告代其支付的诉争采暖费(48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瑞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张瑞瑞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采暖费(2014年度和2015年度)4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审判区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张瑞瑞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