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395号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女,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元,逾期利息12个月×75元=9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59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了种植玉米,向原告贷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12%���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如果涉诉所产生的公证、律师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时至今日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还清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收回5000元本金,剩余5000元本金及利息900元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偿还。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据:1、借款借据一张;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和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了种植玉米向原告贷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12%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现被告已还本金5000元,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900元逾期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和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手续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900元(逾期利息12个月×75元=900元),本息共计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贵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