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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滨州时尚工贸有限公司、窦花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时尚工贸有限公司,窦花果,周新忠,周建建,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鲁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陆军,周红军,赵淑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876号原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良,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建,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滨州时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花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窦花果,女。被告:周新忠,男。被告:周建建,男。被告: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东鲁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陆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陆军,男。被告:周红军,男。被告:赵淑芳,女。原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经济融资公司)与被告滨州时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窦花果、周新忠、周建建、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山东鲁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腾公司)、李陆军、周红军、赵淑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陆军、鲁腾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蓝色经济融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建、田敏,被告周建建、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贸公司、窦花果、周新忠、祥泰公司、鲁腾公司、李陆军、赵淑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色经济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工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901952.7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01952.7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工贸公司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申请借款85万元,同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为被告工贸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窦花果、周新忠、周建建、祥泰公司、鲁腾公司、李陆军、周红军、赵淑芳为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工贸公司未能按约向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10月,原告共计向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为被告工贸公司代偿901952.7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代偿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被告周建建辩称,原告从没有向被告追偿,原告员工只是让被告签字证明被告窦花果和周新忠的财务状况,没有让被告阅读签署的合同内容,被告不知道签署的是反担保合同。被告周红军辩称,原告从没有向被告追偿,原告员工只是让被告签字证明被告窦花果和周新忠的财务状况,没有让被告阅读签署的合同内容,被告不知道签署的是反担保合同。被告工贸公司、窦花果、周新忠、祥泰公司、鲁腾公司、李陆军、赵淑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东营银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东营银行业务回单、代偿证明、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工贸公司(甲方)协商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编号20131125-A),约定,甲方向东营银行滨州分行申请借款,乙方借款担保金额8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甲方如借款逾期,且乙方进行代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代偿金额,并按代偿本息总额每日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工贸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被告祥泰公司、鲁腾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同日,被告工贸公司(甲方、借款人),被告祥泰公司、鲁腾公司(丙方、反担保人)、被告窦花果、周新忠、周建建、李陆军、周红军、赵淑芳(丁方、反担保人)与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丙方、丁方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甲方、乙方、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君邦字第20131125-A号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履行保证义务向甲方债权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其他费用以及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风险金、资金占用费、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合同确认的借款分批到期,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工贸公司与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121820131125200050),约定,被告工贸公司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db201311250224、db201311250225、db201311250226。同日,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根据被告工贸公司的委托发放了借款。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db201311250226),约定,为确保工贸公司签订的编号8121820131125200050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时尚公司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应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要求,为被告时尚公司累计代偿901952.79元。另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5年1月5日变更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5月31日由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韩强变更为孙国良。原告催要代偿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窦花果、周新忠、周建建、祥泰公司、周红军、赵淑芳与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工贸公司向银行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至2014年9月16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工贸公司代偿借款本息901952.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贸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违约金以901952.7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窦花果、周新忠、周建建、祥泰公司、周红军、赵淑芳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时尚工贸所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建、周红军提出原告从没有向其追偿,原告员工只是让其签字证明被告窦花果和周新忠的财务状况,没有让其阅读签署的合同的内容,其不知道签署的是反担保合同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变更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5月31日由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工贸公司、窦花果、周新忠、祥泰公司、赵淑芳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时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01952.79元及违约金(以901952.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窦花果、周新忠、周建建、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周红军、赵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被告滨州时尚工贸有限公司、窦花果、周新忠、周建建、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周红军、赵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传媛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桂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