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生洲、靳长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生洲,靳长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29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生洲,绰号大嘴,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中站区。2004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靳长平,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生洲、靳长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0821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生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生洲、靳长平伙同庞小军(另案处理)预谋后在修武县城内寻找扒窃目标,三人行至在修武县七贤大道西侧运河桥口,发现在路边买甘蔗的李巧巧上衣口袋里装有一部手机,便由庞小军在附近望风,杨生洲、靳长平二人互相配合,趁李巧巧不备,靳长平将李巧巧上衣右口袋里的玫瑰金色“VIVO”X9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2643元。得手后,三人沿七贤大道向北,当行至修武县金中步行街“周大生珠宝”店门口人行道上时,杨生洲发现骑电动自行车的唐某上衣口袋里装有手机,便趁其不备,将其上衣口袋里的土豪金“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4078元。另查明,被告人靳长平到案后已将赃款6721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生洲、靳长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张某陈述及现场视频录像截图、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修价证认定刑[2017]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生洲、靳长平的户籍证明、杨生洲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杨生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被告人靳长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杨生洲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生洲伙同原审被告人靳长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杨生洲前科情况、累犯情节及本次作案距上次刑满释放的时间等综合量刑情节,对其依法量刑适当,其上诉所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元明审 判 员 张爱国代理审判员 张雪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宝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