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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晓晗与周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晗,周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800号原告:李晓晗,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祥,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李晓晗与被告周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周伟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1月16日。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浙0603民初280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周伟祥送达诉讼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周伟祥出具给原告李晓晗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向李晓晗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左右,于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被告周伟祥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交付凭证二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伟祥尚欠原告李晓晗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伟祥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伟祥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祥应归还给原告李晓晗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周伟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