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毛玮与陈佐金、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玮,陈佐金,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182号原告毛玮,男,生于1970年8月24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住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杨宏高,男,生于1972年3月11日,重庆市奉节县人,重庆鸣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执行懂事,住奉节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佐金,男,生于1956年5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汪营镇石坝村村民委员会书记,住本市。被告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桃花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00201570。法定代表人杨金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玮诉被告陈佐金、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高,被告陈佐金、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佐金、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与原告毛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改扩建等相关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佐金个人账户支付了30万元安全履约保证金。后因被告方原因,工程未能开工,但时至今日,原告所交30万元保证金也分文未退。现请求判令被告陈佐金、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以及利息共3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佐金辩称:我接受原告30万元保证金属实,与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承认还款,但是我之前已经偿还了18000元。毛玮到利川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告我是诈骗,后我没有被追究责任。我今年年底还10万元左右,剩下的在明年年底还完。被告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不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该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2、原告也没有给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缴纳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故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不存在偿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本案不存在建筑承包合同纠纷,而是原告与陈佐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4、该案经利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一年时间,已经查清了基本事实是陈佐金与毛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与毛玮个人的建筑承包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诈骗;5、原告利用或者滥用诉权交纳保险费保全查封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将在下周内对该查封裁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赔偿由此给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重庆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改扩建工程,其中甲方代表为本案被告陈佐金,乙方代表为本案原告毛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佐金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佐金给原告毛玮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毛玮于2014年7月11日给款5万元,7月18日给款25万元,合计30万元,该款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息,并约定了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毛玮(甲方)与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如下:1、双方解除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乙方退还甲方7月11日交的工程安全质保金5万元,7月18日交的工程安全履约保证金25万元,共计叁拾万元。此款从7月18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息,并订于2014年12月10日乙方退还甲方壹拾伍万元,2015年1月10日乙方退还甲方连本带息一并清算。由甲方毛玮及乙方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陈佐金作为乙方代表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在利川市祥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60000元及在恩施昊恒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29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下达(2017)鄂2802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书,并对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在利川市祥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60000元进行了轮候冻结。原告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了担保,原告为此花去保险费1400元、同时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和其提供担保的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协议书》、工商银行的转账单、保险费发票、保单保函,被告陈佐金提交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涉及的《工程承包合同》从表面上看在重庆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实际上原告毛玮只是在合同上写上了重庆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并未加盖公章,双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毛玮是该公司授权的,重庆江森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毛玮应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陈佐金表面上看是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的代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公司员工,也没有该公司的授权,故陈佐金和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应两个独立的主体,均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由于合同目的未能实现,陈佐金便于2014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了自愿还款的态度。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原合同,并达成了新的《协议书》,该《承诺书》及《协议书》均载明了陈佐金收到原告毛玮30万元工程安全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并由陈佐金签名,加盖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公章。虽然《承诺书》和《协议书》上载明的支付利息的时间不一致,按照签订在后的《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应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按照月息3分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占用原告资金属实。原告与被告陈佐金、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达成的《承诺书》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而购买的保险产生的保险费1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佐金辩称已偿还18000元没有证据佐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佐金、利川市金山外加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玮35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