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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松江与严文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松江,严文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2169号原告:武松江被告:严文宁原告武松江诉被告严文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松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02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承包人倪向前承接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利联新城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2016年3月,原告等人受被告聘请,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利联新城项目从事油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80元/天。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已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而被告未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约定的工资。原告及其他工人一直向被告追讨拖欠的工资。被告在“外墙喷漆班组人工工资表”中确认原告2016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1026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确认只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6年3月受被告聘请到工地负责外墙的粉刷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80元/天。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与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称从2016年3月至6月,被告每月以借支方式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尚欠原告工资合计1026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至6月的《外墙喷漆班组人工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2016年3月总工资4200元、借支金额3020元、实领金额1180元,4月总工资6020元、借支金额3700元、实领金额2320元,5月总工资7280元、借支金额3000元、实领金额4280元,6月总工资980元、借支金额500元、实领金额480元。上述工资表的“班组长签名”及“劳资员/制表人”处有被告签名,“领款人”处无原告签名。原告称工资表由被告制作,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表中的“实领工资”,因此“领款人”处没有原告签名,2016年3月至6月“实领工资”的总额即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经核算,上述工资表中“实领工资”的总额为826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外墙喷漆班组人工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其2016年3月至6月工资的事实,根据上述工资表,原告“实领工资”总额为8260元,原告确认工资表中“实领工资”总额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主张在原告根据工资表确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2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文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松江支付工资8260元;二、驳回原告武松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严文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庚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