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登钧与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登钧,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610号原告:万登钧,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文,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法定代表人:金珍媚。原告万登钧诉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登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靖、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珍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登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5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归还了300000元,剩余55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只是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万登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款凭证二张,证明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汇款6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间有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注明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注明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万登钧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登钧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尔然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人民陪审员 郑余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缪丽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