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民终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晓燕、汤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燕,汤路明,王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燕,女,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路明,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亿,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波,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伟,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张晓燕因与被上诉人汤路明、原审被告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华、被上诉人汤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亿、于旭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晓燕对讼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审理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时并未结合全案的特殊案情,而是简单机械的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晓燕,并依据张晓燕未能充分举证而迳行判决张晓燕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可知,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付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本案案涉借款金额巨大,借款期限较短,不符合正常家庭的收支情况,且王晓伟明确陈述案涉借款系用于赌博,表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二、张晓燕系古筝老师,自2009年至今月收入为8000元至15000元不等,原审庭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张晓燕名下有多处房产,且对外出租,每月均有上万元的租金收益,根本无举债以维持家庭生活的必要。汤路明答辩称:一、案涉借款系张晓燕与王晓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张晓燕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汤路明有理由相信王晓伟与张晓燕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存在合意。王晓伟借款用途是生意需要,王晓伟于2014年11月28日出资设立厦门元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弘公司),2015年4月20日后王晓伟、张晓燕合计持股比例一度高达8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且已实际缴足,故本案讼争借款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王晓伟、张晓燕作为元弘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投资经营该公司;《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王晓伟向其父母及张晓燕转账16.7万余元,且该《银行转账记录》并不完整,王晓伟与张晓燕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三、张晓燕的收入情况与汤路明所负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张晓燕原审中称其名下多处房产实际控制人系其父亲,因生意需要将上述房产办理抵押;上诉状中又称名下有多处房产且对外出租,每月均有上万元的租金收益,前后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王晓伟未提出答辩意见。汤路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晓伟、张晓燕共同向汤路明偿还借款35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应扣除王晓伟已支付利息35.9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伟于2015年9月份别向汤路明出具一份《借据》和《借条》。《借据》载明,王晓伟由于生意需要,收到汤路明出借的72万元,月利率2%,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借条》载明,王晓伟由于生意需要,现收到汤路明出借的28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月利率2%;借款日期2014年7月28日,于2015年8月26日本息一并还清。2015年10月26日,汤路明与王晓伟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确认王晓伟于2014年1月及2014年7月向汤路明借款352万元,月利率2%(已付清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王晓伟同意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4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6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剩余所有欠款、于2015年10月1日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利息仍旧按之前双方约定的剩余欠款本金的2%计取;若王晓伟能如约履行前述义务的,汤路明将以所剩欠款为基数免除其两个月的利息;若王晓伟逾期10日未能依约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则汤路明有权取消上述给予王晓伟的利息免除承诺,并要求王晓伟立即支付所有应付欠款;若王晓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应以欠款数额为基数,除欠款利息外额外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汤路明利息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王晓伟未依约还款,汤路明与王晓伟分别以电话和微信方式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另,王晓伟与张晓燕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5日登记离婚。原审中,汤路明与王晓伟确认王晓伟已归还利息387800元。张晓燕提交其民生银行转账明细和土地房屋权证,主张王晓伟共向张晓燕转账7万余元,该金额与王晓伟的借款额差距悬殊,说明王晓伟所借款项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晓燕名下五套房产均为张晓燕婚前个人财产,产权证取得时间均为2010年4月,而王晓伟、张晓燕结婚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上述五套房产的实际控制人系张晓燕的父亲,因为做生意需要于2016年8月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汤路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晓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相关陈述,可以认定汤路明与王晓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晓伟对汤路明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起算日期及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汤路明与王晓伟确认王晓伟已还利息387800元,亦予确认。王晓伟所欠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偿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王晓伟、张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晓伟与汤路明之间亦未约定讼争债务为王晓伟个人债务或王晓伟、张晓燕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汤路明知道该约定,张晓燕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张晓燕并未因此受益,故汤路明主张该债务属王晓伟、张晓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晓伟、张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汤路明借款3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王晓伟已支付利息387800元);案件受理费19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晓伟、张晓燕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汤路明提交元弘公司登记(备案)信息,证明:元弘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晓伟持股2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0日变更为王晓伟、张晓燕合计持股80%,出资方式为货币且已实际缴足;2016年9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为王晓伟,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00%。故本案讼争借款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王晓伟、张晓燕系元弘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张晓燕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借款无关,王晓伟是公司实际经营人,系王晓伟单方面变更的,其不知情。本院对汤路明提交的元弘公司登记(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晓燕、被上诉人汤路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借款是否上诉人张晓燕与原审被告王晓伟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张晓燕与原审被告王晓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张晓燕未能举证证明王晓伟借款时对讼争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张晓燕与王晓伟曾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做出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本案也不存在虚构债务或者因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情形,原审认定讼争债务为张晓燕与王晓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晓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6元,由上诉人张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郑文雅审 判 员  龙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