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任绍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陈春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绍荣,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晓,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绍荣、陈春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任绍荣、陈春晓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误工费不当。任绍荣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未能提供营业执照、返聘劳动合同等,一审庭审中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庭但未出庭,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单也是为诉讼临时编制,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800元/月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任绍荣以腰部活动度定残不合理,任绍荣年龄较大,身体活动度低于普通标准,一审法院不考虑伤情与伤残等级是否相符即驳回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有失公平。任绍荣辩称,一、任绍荣虽过退休年龄,但在礼品馆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是雇佣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现金发放,没有银行流水,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二、任绍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基于任绍荣年龄猜测任绍荣身体活动度低于普通标准没有依据。陈春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任绍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春晓、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任绍荣医疗费49673.96元,护理费1408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800元,鉴定费2520元,腰部护具费650元,助听器5800元,合计17472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春晓、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3月1日9时29分,在苏州市南环新村内部道路,陈春晓驾驶的苏E×××××车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碰到行人任绍荣,致任绍荣倒地受伤。事发后,陈春晓在苏州市吴门桥派出所签订了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在损失及承担情况一栏载明,陈春晓认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苏E×××××车辆所有人为陈春晓。该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保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任绍荣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3月3日入住该院行手术治疗,于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6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1723.03元,陈春晓垫付了2049.07元。任绍荣另购买腰部护具花费650元。4.2016年11月6日,受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任绍荣的伤残程度、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绍荣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任绍荣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80日。任绍荣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4.任绍荣提交沧浪区昕益礼品馆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工作证明和工资单,称任绍荣是该单位员工,该单位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礼仪庆典,出售奖杯、锦旗以及一些纪念品,任绍荣从事仓库管理送货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清点货物及跟车送货,月薪2800元/月。陈春晓、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任绍荣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举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方陈春晓与行人任绍荣之间产生,陈春晓虽当庭对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所载明并由签字认可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能举证证明任绍荣事发时存在违法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据此,法院推定陈春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虽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中已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作出明确的免责约定,故对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任绍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72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9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任绍荣在定残时年满67岁,应计算13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等级及任绍荣户籍性质,任绍荣主张残疾赔偿金521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7.关于误工费,根据任绍荣提交的证据,对于任绍荣主张其月收入28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认定为16800元(2800元/月×180天/30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9.财产损失,任绍荣主张助听器损失58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定损依据不予支持;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2520元。综上,任绍荣的损失合计142989.03元,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3946元,合计93946元。交强险限额外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鉴定费合计49043.03元,全部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进行赔偿。故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任绍荣142989.03元,因陈春晓垫付了2049.07元,为便于双方结算,法院确定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任绍荣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任绍荣142989.03元,其中直接支付给任绍荣140939.96元,返还陈春晓垫付款2049.07元;二、驳回任绍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任绍荣负担70元,陈春晓负担102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52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沧浪区昕益礼品馆经营者为巢泽良,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一般经营项目:礼品、工艺品。零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3月1日陈春晓驾驶车辆与任绍荣碰撞,致任绍荣倒地受伤。事发后,陈春晓在苏州市吴门桥派出所签订了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任绍荣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春晓另行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任绍荣误工费如何认定。任绍荣主张其误工费为2800元/月,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任绍荣向法院提供了沧浪区昕益礼品馆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在该礼品馆从事仓库管理送货工作,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任绍荣收入状况,任绍荣向法院提交了沧浪区昕益礼品馆出具的2014年员工工资单,但该工资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足以证明任绍荣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法律规定,在任绍荣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沧浪区昕益礼品馆经营范围,2015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831元。任绍荣于本案中主张其误工费2800元/月,并未超过上述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任绍荣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任绍荣伤情不足以评定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任绍荣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重新鉴定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任绍荣伤残等级、户籍所在地综合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2196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文杰审 判 员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沈军芳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