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1、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9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1、女方应承担10万元抚养费。2、女方出轨,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女方有过错,应当返还我彩礼8.8万元。4、我给女方存款5万元,要求女方退还。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抚养费太低,女方应支付抚养费10万元。女方出轨有外遇,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我家境一般,支付女方彩礼8.8万元,导致我现在生活困难,女当应当返还。结婚后我挣的工资全部给了女方,要求女方返还我5万元。被上诉人赵某未到庭未答辩。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农历10月份,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生一子张某2,现随被告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八条,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存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因为无法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离婚后生子抚养问题,因生子出生后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不宜改变生子现在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生子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有定期探视生子的权利。关于被告答辩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均由其父亲出资购买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应当将原告娘家陪送物品返还于原告。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发店及被告经营理发店期间的收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该理发店由其所开,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理发店为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育有一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款的情形,故对被告该项答辩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打工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否认上述款项的存在,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原、被告生子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1生子抚养费37500元;原告赵某可于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日探视生子,被告张某1应予协助;三、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陪送物品: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八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8.8万元,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上诉人要求不符合法定返还条件,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打工赚的5万元,因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否认,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1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1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支付10万元抚养费,结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让被上诉人赵某承担6万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张某2由张某1抚养,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1生子抚养费6万元;赵某有权于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日探视生子,张某1应予以协助。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利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