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焦小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小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小宝,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小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焦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焦小宝至本区长兴镇某公司位于某路某弄的某号楼某室被害人王某某的职工宿舍,推开门上木板后开门入室,窃得苹果牌耳机线一副、休闲鞋一双及王某某身份证、明火操作证等物。经鉴定,苹果牌耳机线一副价值人民币1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休闲鞋一双价值40元。同日,焦小宝又至该楼某室被害人顾某的职工宿舍,推开门上木板后开门入室,窃得现金30元及顾某的明火操作证。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焦小宝至该公司某号楼某室被害人杭某的职工宿舍,利用插片撬门入室,窃得现金50元,后被返回宿舍的杭某当场抓获。2017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焦小宝至该公司某号楼某室被害人宋某某的职工宿舍,推门入室,窃得现金143元及水果、香烟等财物。焦小宝在离开门岗时被保安拦获,并查出随身携带的赃物。同日,被告人焦小宝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焦小宝处扣押的部分财物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其中:苹果牌耳机线一副、休闲鞋一双、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火操作证等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顾某的明火操作证一张已发还给被害人顾某��现金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杭某;现金143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小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图片,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杭某、王某某、顾某的陈述,被告人焦小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小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小宝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焦小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焦小宝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小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焦小宝退赔被害人顾某人民币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